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
发布时间:2015-05-12 14:25:38 作者:南通市房地产业协会 来源:南通市房地产业协会 浏览:26726
第二章 商品房销售条件
第七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,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;
(二)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;
(三)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,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%以上,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。
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。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,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,取得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》。未取得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》的,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。
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,应当提交下列证件(复印件)及资料:
(一)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;
(二)开发企业的《营业执照》和资质证书;
(三)土地使用权证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、施工许可证;
(四)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;
(五)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;
(六)商品房预售方案。
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(一)项目基本概况;
(二)申请预售商品房情况;
(三)小区配套用房(包括物业服务用房、社区用房)情况;
(四)预售资金监管;
(五)前期物业服务;
(六)白蚁防治;
(七)预售行为承诺;
(八)开发企业自有保留权属的房产、地面地下车位权属;
(九)其他按规定需要明确的内容。
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方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,同时在售楼场所张贴公示。
第十一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;
(二)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,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;
(三)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;
(四)已通过竣工验收;
(五)具有有资质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;
(六)供水、供热、供电、燃气、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;
(七)房屋征收安置已经落实;
(八)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;
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十二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现售备案,并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《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》。
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,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。同意预售的,应当核发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》;不同意预售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》或《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》载明的商品房座落、位置、幢号、用途、建筑面积等进行预(现)售。
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,应当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的墙面或固定展板设置公示栏,公示下列内容:
(一)项目信息;
(二)企业信息;
(三)证照信息;
(四)房源价格信息;
(五)物业管理信息;
(六)销售代理信息;
(七)合同信息;
(八)商品房面积信息;
(九)房源抵押信息;
(十)提示信息;
(十一)法律法规规定应公示的其他信息。
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时,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、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。
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商品房的预售许可、现售备案等信息,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。
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,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。
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销售。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、附属设备、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销售。
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,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;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采用网上登记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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